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1811982********,汉族,高中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区**大道**号。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11时许,在麻城市恒泰名仕公馆小区门口,被不起诉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为订单拉客一事发生争执并且动手打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拳头对李某甲的头部和面部进行殴打,并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麻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损失共计49266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麻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乙、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此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社会矛盾已化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麻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