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松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松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松岭区电业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镇**街**组**号,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松岭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松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许,在松岭区劲松镇“碳烤5毛串”烧烤店门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害人索某甲因索某甲的弟弟索某乙启动摩托车时与停在旁边的王某某所有的黑色一汽大众迈腾轿车发生剐蹭引发口角。争吵中,索某甲捡起瓦片将该轿车的风挡玻璃、左侧后视镜、发动机盖损坏后王某某、索某甲发生厮打,王某某以脚踢、踹行为,致使索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索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案发后留在发案现场,在民警赶到现场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2020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索某甲达成了谅解书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索某甲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被害人得谅解、当事人和解、无违法犯罪前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松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