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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桦川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6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于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桦川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景某某,哈尔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桦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桦川县**镇**小区楼下与被害人宋某某及金某某、赵某某聊天过程中,刘某某与宋某某发生口角导致刘某某、王某某一方与宋某某、金某某一方发生撕打,双方在用拳脚互打过程中造成宋某某左颞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右侧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经桦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右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宋某某谅解。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桦川县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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