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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其儿子是否赊欠龙泉市**镇**村桥头便利店3元钱的事情,与被害人泮某某发生口角。随后王某某用手扇了泮某某左脸部位一巴掌,致泮某某摔倒在地,右腰侧撞击在便利店门口水渠处,造成泮某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随后,泮某某女儿刘某某上前与王某某争论,刘某某用手抓了王某某后背,王某某打了刘某某左脸一巴掌,致使刘某某左侧脸部红肿。经鉴定,泮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泮某某和刘某某共计人民币18267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对方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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