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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塘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68********,汉族,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平塘县**街道办事处满仙一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 且无社会危险性,2020年11月12日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辩护人 :无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1时许,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之妻杨某某与共同经商出售豆腐的闫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闫某某与杨某某发生打架被他人劝散。中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闻知其妻被打后, 便到平塘县**街道**市场找闫某某理论,随后用拳头对被害人闫某某进行殴打,导致闫某某肋骨受伤。

案发后,经贵州省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被害人闫某某肋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闫某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笫1款,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18800元, 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11月18日, 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288条、290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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