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19〕6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42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车**,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在沪无固定住处。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治,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9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甲驾驶**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众百路448号上海明博物流有限公司内装货,因李某甲停放的**车阻碍了李某乙的**车继续装货,李某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并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王某某将李某甲摔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某甲左侧第2、3前肋共两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确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9年6月17日,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方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80000元,某某甲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2. 相关视频的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黄某某、易某某的证言,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李某乙与李某甲因**车装货时的停车问题发生争吵、肢体冲突,后王某某将李某甲摔倒致伤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调取上述视频的情况。
4.《验伤通知书》的书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伤势情况。
5.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6. 相关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某某甲谅解的事实。
7.《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某某甲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某某乙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乙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乙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某某乙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某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某某乙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某某乙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乙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某某乙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丙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某某乙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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