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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饭店老板,户籍在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住本市虹口区**路**村**号**室。2020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9时15分许,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亲友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虹口区**路**号**饭店内用餐,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亲友因吸烟被店方多次劝阻后产生不满情绪,与饭店服务员及老板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向墙边,致被害人身体撞击墙边的酒箱而受伤。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6、7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6日,民警至饭店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拘传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八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推搡后身体撞击酒箱致伤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当事双方因吸烟问题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推搡被害人张某某致其撞击酒箱受伤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案发时店内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哲选[2020]临鉴字第982号),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6、7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5、证人诸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害人张某某签署的《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八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7、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双方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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