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45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及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方某乙发生争执后引起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嘴巴将被害人方某乙脸部咬伤,致使被害人左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2、证人顾某某、方某甲、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闵行公安分局鲁汇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6、被害人方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7、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8、被不起诉人的《残疾人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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