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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19〕4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曹县**乡**村**庄**号,暂住青浦区**镇**村**号**室。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琐事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上海绿椰农产品合作社”厨房内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挥拳打伤被害人赵某乙面部。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上述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当晚赵某乙至医院验伤,后经鉴定,其遭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3.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4.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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