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个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1261999********,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住个旧市**院**幢**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同年6月1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个旧市云南锡业职业技术学院食堂下面,与被害人金某某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跳刀将被害人金某某手臂和后背捅伤。被害人金某某的伤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左侧开放性血气胸;2、左肺挫伤;3、左侧肋骨骨折;4、右前臂开放性伤口。经云南省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法医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7.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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