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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9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酒后在临洮县洮阳镇双联村三社祁某甲家门前将祁某某扇了一巴掌后与苏某某离开,后祁某某因此事在临康公路旁硬化路路口找到陈某某并让陈某某送其到医院看病,陈某某拒绝,随后祁某某打电话叫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某来到现场后将陈某某颈部扇了一巴掌并与陈某某发生拉扯致陈某某倒地,后祁某某将倒地的陈某某在胸部及腿部进行踢打,致陈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案发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侦查,2019年11月22日临洮县公安局下发督办通知,要求对该案继续侦查,并于2019年12月4日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祁某某取保候审。后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立案后未曾离开居住地或更换联系方式,未发现有故意逃避侦查的行为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立案后不存在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形,因此,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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