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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23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被我院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杨某某管理的鱼塘里面钓鱼,双方因语言不合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出手致使杨某某眼眶及头部受伤。后杨某某回村上遇拢其妻子李某某,王某某驾车回到***村子边的二级路的时候,杨某某、李某某和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王某某出手致使李某某的鼻子、眼眉骨受伤。2019年7月22日经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2019年7月25日,王某某赔偿杨某某、李某某人民币36000元,同日杨某某、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王某某,同时请求给予王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而且本案是因为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受害人也谅解了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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