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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4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通海县**镇**村委**组**号。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景谷县**镇**村大寨村民小组路口因周某某晚上施工影响休息的事情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扭打,周某某被赵某某推着后倒在地上,赵某某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脚踢打周某某的背部和臀部等位置,后两人被在场人员拉劝开,周某某起来后发现头部受伤流血。过了一会儿,周某某从其住处拿得一把长刀出来追砍赵某某,将赵某某腹部右侧砍伤,赵某某用躲避过程中捡得的石头打了周某某额头一下,后与周某某抢夺长刀。这时赵某某来帮王某某,用一根木棒朝周某某手腕及头部打了三、四下,将周某某的刀打掉在地上,王某某将刀捡起后拿回住处藏起,赵某某和周某某在刀被打掉后还继续倒在地上扭打,周某某因伤势过重晕倒,后被赵某等人送医院救治。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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