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刑不诉〔2020〕Z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小区**号。2014年7月28日,因赌博,被五原县公安局西环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3时许,在五原县**镇**巷**号被害人霍某某家中,因琐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霍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后霍某某妻子将王某某拉开推出门外,王某某用脚踹霍某某家大门后回到停在霍某某家大门外的车内。十分钟后,王某某看见霍某某手持菜刀出来寻找,王某某拿出车内放置的水果刀并打开车门下车,霍某某用刀背砍王某某,王某某用水果刀将霍某某捅了两刀,后打车将霍某某送往医院救治。2020年5月20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霍某某胸腔出血,胸腔积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腹壁穿透创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霍某某3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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