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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0********,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街道办事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1时许,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上湾小区31号楼3单元502室门口楼道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葛某某、邢某某、唐某某因楼上漏水问题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葛某某左脸处打了一拳,胯部踢了一脚,致使被害人葛某某左脸受伤。2019年7月17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某左侧颧弓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目前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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