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满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81981********,满族,群众,专科文化,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路**号**栋**单元**号,个体。2019年4月4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保定市莲池区**路**号**栋**单元**号。
辩护人白福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4日22时许,在保定市满城区**乡**村宋某甲家,宋某乙及其父亲宋某甲、母亲王某甲、姐姐宋某丙、姐夫王某某因琐事与同村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辛等人发生争执致打斗,王某某将高某辛腰部打伤,导致宋某甲、王某甲、王某某、高某辛、高某戊住院治疗。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辛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辛达成和解,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高某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两万元。高某辛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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