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安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75********,汉族,专科文化,**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10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及工友开始在本市金安区**小区**栋**楼外墙施工安装广告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为噪音扰民,遂予以制止但未果。当晚23时许,王某某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扭扯被害人周某某左胳膊并致其左肩关节脱位伴撕脱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4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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