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0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2时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段家坝路虹桥路路口中国银行南通虹桥南路支行门口,等待赵某某协商归还赵某某父亲汽车行驶证事宜,赵某某和被害人薛某某一起乘坐出租车到上述地点后,赵某某责怪王某某办事不力并先动手多次殴打王某某,薛某某在旁边拉劝。当日22时19分许,王某某打电话找人调解并将手机递给赵某某,赵某某接过手机摔在地上后再次打了王某某一拳,王某某随即反击,薛某某上前拉劝过程中,捂住王某某左脸颊,被王某某推开,薛某某即向王某某轻撩一脚,王某某打倒赵某某后,又将薛某某打倒在地,造成薛某某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上端骨折、右侧胫骨下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找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首期赔偿款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取得了被害人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协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欠条、收条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依法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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