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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二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厦门市思明区**广场物业保安,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5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2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查明:

2019年1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郭某某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其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率先拉扯被害人郭某某衣领,随后用右手拳头、头部击打郭某某面部,造成郭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签署《和解协议书》,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病历材料、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苏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7、到案经过、法律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附: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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