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81********,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台县**镇**村**社**号,住址同上。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自家牛圈旁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成某某起争执,王某某抓住成某某的衣领将其推倒,致成某某右小腿碰上牛圈旁堆放的木头。王某某又顺手拿起院子里的铁锨准备打成某某时,被在场的人劝开。经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成某某右腓骨骨折。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成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取得了成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王某某已赔偿成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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