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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一部刑不诉〔2020〕39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路桥区**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2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上午,在路桥区**有限公司宿舍楼下,韩某某怀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怒骂自己小孩后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被群众拉开。韩某某觉得自己打输,遂手持半米长螺丝刀找王某某,并动手打王某某王某某捡木棍予以反击,用木棍敲击韩某某。后又被群众拉开。韩某某被拉开后,再次觉得自己打输了,遂手持半米长螺丝刀及木棍找王某某打架。王某某夺过韩某某手里的木棍,用木棍击打韩某某,又一次被群众拉开。王某某击打的行为造成韩某某脾破裂、胰尾挫裂伤。经鉴定,韩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1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超过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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