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刑检刑不诉〔2019〕1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园**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8年10月12日6时许在船营区西安路落马湖中心广场,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产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致被害人孙某某左侧腓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王某某赔偿孙某某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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