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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小区**楼**号,住吉林市丰满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4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辽南小区**洗车行门口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父母因车辆通行与洗车行老板潘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用拳将潘某某鼻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潘某某,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外伤,双腿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潘博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王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及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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