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城院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7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宿舍**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现查明:2019年6月20日13时30分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山水小区西门北侧路东,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有事要驾车离开,被害人李某某在其车前阻止其离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随即向后倒车想与李某某拉开距离后绕开李某某走,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倒车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抓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驾驶位侧车窗框下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摆脱李某某就加油向前开车,将被害人李某某带倒在地,李某某倒地后左腿被行驶中的车轮挤压受伤。被害人李某某左腿受伤部位在保守治疗无效后,进行了手术治疗,形成了长约15CM的手术切口,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李某某左腿部手术切口形成长约15CM的瘢痕,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到派出所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接到公安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综合本案中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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