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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曹检一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办事处****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4日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被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妃甸区公安局南堡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和朋友在南堡开发区丽馨园底商枣庄大汤包店吃饭,饭后被害人张某某因拒不结账与饭店老板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妻子阮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殴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鼻子打伤,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贰级。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无违法违纪证明、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证明、谅解书;

2.证人阮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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