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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33号

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8********,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现住兴文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2日、2020年4月1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兴文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2月15日17时许,盛某某(已诉)彭某某(已诉)陶某某刘某某等人因阻挡车辆通行发生纠纷,随后盛某某彭某某陶某某王某某在兴文县大坝苗族乡柏坳村十组对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于2019年2月15日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文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达不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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