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8********,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现住兴文县**乡**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2日、2020年4月1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兴文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2月15日17时许,盛某某(已诉)、彭某某(已诉)、陶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因阻挡车辆通行发生纠纷,随后盛某某、彭某某、陶某某、王某某在兴文县大坝苗族乡柏坳村十组对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于2019年2月15日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文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达不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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