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66********,藏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下午,王某某在石棉县**临时钢棚内饮酒,晚9时许,王某某打着强光电筒朝儿子家中行走。同日晚,胡某某饮酒后从石棉县城**酒店外骑摩托车前往自己家中。二人在响水沟二号坝附近相遇,因王某某电筒光照射到胡某某,胡某某停好摩托车后与王某某争执。王某某见胡某某饮酒了,不再与胡某某争执,继续朝石棉方向行走,但仍边走边骂胡某某,胡某某则继续追赶王某某。在朝石棉县城方向继续行走约150米左右后,胡某某赶上王某某并与王某某抓扯打斗。王某某捡起一根木棍打击胡某某的手部、胸部,用拳头打击胡某某的脸部,将胡某某打倒在地,然后又用脚踢了胡某某两脚。见胡某某躺在地上,王某某到胡某某停放摩托车的地点,将摩托车钥匙拔掉,然后拨打110报警。胡某某从地上爬起来,跑到雅西高速石棉出口的路口岗亭向交巡警报称自己被人打了,交巡警通知120将胡某某送医。公安机关出警后在案发现场抓获王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王某某的打击行为造成胡某某左前臂、鼻部、左胸部受伤。2020年2月24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胡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尺骨中上段骨折等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王某某在胡某某治疗期间向胡某某赔偿145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在案作案工具木棍一根,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胡某某的病历、收据、关于胡某某被伤害案接警情况说明及照片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视听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木棍一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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