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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户籍所在地芦山县**镇**组**号,家住芦山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1时许,在芦山县芦阳街道城南路雅鑫茶楼,被害人程某某言语挑逗侮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某走出茶楼后,程某某跟随王某某继续言语挑逗侮辱,王某某无法忍受,后用拳头击打程某某面部,致使程某某嘴部三颗牙齿脱落。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2019年11月27日,王某某与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取得程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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