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住平城区**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我院于2020年1月21日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赵某甲因停车问题与赵某乙在其经营的店铺大同市平城区**街老北京鞋店北京**店门口发生争执并互相揪扯,揪扯过程中赵某乙家人先后至此,赵某乙女婿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见状上前踢打躺在地上的被害人赵某甲,致其受伤。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报案及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切实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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