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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乙系叔侄关系。2019年12月15日17时许,王某甲到王某乙家商量处理两家土地纠纷一事,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打。王某甲用拳头朝王某乙鼻部击打一下,致王某乙鼻部受伤。后王某乙妻子报警,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裴某甲、黄某某、裴某乙的证言、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王某甲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王某乙的病历资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

本院认为, 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情节,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认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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