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91********,汉族,群众,务工,初中文化,山东省莘县人,暂住天津市南开区**街道**里**,户籍地为莘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0日18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陈各庄村西口,被害人杜某某因摆摊问题找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跑至大王古镇劳务公司门口,被害人杜某某追上前继续与其互相撕扯,后被旁人拉开。双方各自回到摊位但互不服气、互相辱骂对方,被害人杜某某再次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摊位前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均摔倒在地,被害人杜某某压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上面,被害人杜某某妻子等人将被害人拉起来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脚踹被害人杜某某胸腹部致其肋部受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头部等处亦被对方殴打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肿胀、双上肢擦伤、颈部划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头皮创口、颈部划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案发后报警,现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协议、收条、接警记录单;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樊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对王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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