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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8日8时许,在蓟州区马伸桥镇淋河村,在务工过程中与工友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持务工所用的铁锨把将孙某某肋骨杵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在本案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实施本案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于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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