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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6********,汉族,大专文化,天津**检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户籍地为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室。2019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1楼内,因解决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鼻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现经济赔偿问题已解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次犯罪系初犯,未有前科及其他违法记录,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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