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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乡**村**组**号,住永宁县**小区**室。2020年6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8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零时左右,被害人吴某甲酒后在永宁县望远镇金盛恒大型材市场南门口一家餐厅门前,看见韩某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在聊天,便过去将韩某拉到一边说话,邓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因故发生口角,在听到被害人吴某甲说你是**的大哥后,邓某某用拳捣了吴某甲头部一下,被韩某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阻止劝开,后邓某某上前用拳将被害人吴某甲打倒在地后,对被害人吴某甲头部等身体部位拳打脚踢,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劝阻邓某某时,也在被害人身体上踹了几脚,后邓某某又对被害人吴某甲拳打脚踢时,被王某某和韩某拉开。被害人吴某甲被韩某等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双侧鼻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牙釉质缺损(2枚)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邓某某已向被害人支付医药费2.5万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邓某某在被害人伤情鉴定作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监控视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在邓某某和被害人吴某甲因故发生口角并殴打邓某某的过程中,予以阻拦,临时起意蹬踢了被害人几脚,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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