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72********,回族,小学文化,系灵武市**二队**,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现住宁夏灵武市**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宁夏宁东镇羊肠湾煤矿公寓楼,与同事被害人蒋某某因手机充电器放置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殴打蒋某某面部,致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王某某赔偿蒋某某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万元,蒋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指认笔录;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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