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住定西市安定区**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勇军,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杰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哥哥王某甲在定西市安定区**镇**街其经营的“**超市”门口酒后与张某某、王某乙发生纠缠,被害人莫**等因欲约王某乙去喝酒而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殴打王某甲,王某某过去劝架时被莫**、莫某甲、莫某乙等人打了几拳,王某某遂从“**超市”内拿出一把菜刀,持菜刀将莫**的左胳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莫**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莫**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5万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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