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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8〕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区**庙**镇**村**号,现住成武县**镇**街陆加壹超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成武县**镇**路**庄开发区段“香满园”饭店门前,因停车问题与丁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致丁某某眼部和鼻部受伤。经鉴定,丁某某之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高某某真等四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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