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8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凤城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格林威治KTV唱歌时,与黄某某发生了争执并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抓着黄某某头发下按时碰到吧台冰箱,导致黄某某的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4日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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