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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1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街**街**号**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上午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因家庭纠纷在家中发生撕打,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杨某甲胸部捅伤,造成重度休克。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对被害人杨某甲施救,后通过拨打电话投案,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甲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琐事引发的偶然性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决定更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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