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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5********,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8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5日、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19日、自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红旗营子乡山咀小队旭升摩托车修理部门前,因挪车一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张某某鼻部打伤。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情节,未引发社会矛盾,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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