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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大道******单元****号,现住四川省平昌县**小区******号。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2时许,王某乙与朋友在平昌县金宝大道五段6号“姐妹串串”店喝酒直至次日零时许,同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该店收啤酒瓶,与王某乙发生言语冲突后,王某乙用拳头击打王某甲脸部一拳,后用脚踢王某甲至其趴倒在地,王某乙按住王某甲并用拳头殴打王某甲的头部和肩膀,王某甲在面临王某乙几次殴打的紧急情况之下,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王某乙左脸部划伤。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王某乙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2020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全部损失;王某乙给王某甲出具谅解书,并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甲宽大处理,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某甲在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采用反击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没有犯罪事实,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在案剪刀应予以返还被不起诉人王某甲。

被害人王某乙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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