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刑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香河河北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9日10时30分许,在香河县刘宋镇集贸市场西口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与苏某某因工作矛盾发生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某、陈某某将苏某某的鼻部、眼部、肋骨等处打伤。2018年9月18日,苏某某的伤情经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勾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案发后,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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