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委**组,现住延吉市****新村****号楼**单元**室。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7月1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11月14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延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0时23分许,在延吉市****派出所西侧冰点屋附近路边,因自己不想再喝酒想回家,从冰点屋出来后上自己的轿车欲离开,被在冰点屋一起喝酒的朋友孙某某拦住并劝说其再回去一起喝酒,其坐在驾驶员位置与站在驾驶室外的孙某某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孙某某的左手食指受伤。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延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王某某伤害孙某某的主观故意及伤害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