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东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74********,辽宁省昌图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系抚顺**厂**,住抚顺市东洲区**街**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系同事关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4日21时许,与被害人马某某在东洲区阿金沟一饭店喝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用拳将马某某面部打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及眼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于2020年8月25日达成了谅解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马某某不再追究王某某的任何责任。此外,在马某某住院期间,王某某给付马某某5000元。共计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笔录;3.证人宋某某证言笔录;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案发后,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视为投案自首;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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