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5********,汉族,大学本科,云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四川省平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律:颜某某,云南天外天(昭通)律某某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同事赵某某、聂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公园工地建设方办公室与被害人何某某因工作琐事引发纠纷后,被不起诉王某某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了踢屁股等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何某某受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此次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主要为颈部损伤:甲状软骨骨折)。事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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