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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1〕8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号。于2020年12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凌晨,李某甲(另案处理)接到女友孙某某短信后至桐乡市**街道**烧烤店,欲接吃宵夜的孙某某回家。李某甲和一起吃宵夜的被害人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李某甲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李某乙、何某某、王某乙等人到现场,李某甲还被被害人潘某某打了耳光,后因王某甲与对方认识,双方各自离开。被害人潘某某驾车前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李某乙、李某甲、何某某、王某乙等人在中途偶遇后驾车尾随至桐乡市**镇工业园区**服饰宿舍巷子里,并以拳打脚踢方式对被害人潘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李某甲家属已对被害人潘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2.已妥善处理民事纠纷,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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