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甘肃省民乐县*路*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付华,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系夫妻。因康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20年6月12日在民乐县城*物流信部二人争吵时王某某打了康某某一嘴巴,屁股上踢了几脚,头部打了几巴掌;6月13日王某某与康某某的朋友在王某某家劝说时,王某某又打了康某某一嘴巴;6月14日中午在王某某家客厅,王某某用腰带抽打康某某的身体。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康某某背腰部、臀部、头面部、四肢部软组织挫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康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值班登记册,归案情况说明,人员档案,谅解书;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证实本案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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