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2000年11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200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办事处**居委会**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国。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9时30分,被害人胡某某因位于永州市零陵区鸟沙洲路的福元宾馆的广告牌搭在其零陵区**小区**栋**单元**室住宅外墙一事,前往该宾馆找人理论,与在前台工作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其拳打膝顶致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右第5、6、7肋骨折,评定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9.5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胡某某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影像(CT)诊断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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