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陈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王某某认为从X09线进陈某某家的路所占的地是王某某家的,王某某就在地上砌起水泥砖阻碍陈某某家人通行。该地原属卢某甲于2017年12月转让给陈某某家。2020年1月12日陈某某将王某某所起的水泥砖推倒,同月13日17时许王某某发现自己所起的水泥砖被推倒就找陈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两人扭打在一起,互相拉扯对方的头发,后被双方丈夫劝开。后王某某去捡烂了的水泥砖,陈某某去阻止,双方又发生争吵,王某某就将陈某某推倒在旁边的水泥沟里,致使陈某某胸部、左小腿受伤。2020年6月26日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二处)。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7月8日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现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出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卢某乙、卢某甲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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