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站内(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肥东县**镇**居委会**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装载垃圾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本市相城区**路西侧苏州市**电器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时,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纠纷,二人相互争吵并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余某某推倒,持车内放置的工具扳手对余某某进行殴打。后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至**街道**路**小区北门要求保安帮忙报警,余某某追上王某某后用拳头击打王某某头面部,被他人劝开。王某某自行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左胸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扳手(系照片)等物证;
2.病例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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